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 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 內政部(84)內社字第8106421號核准備查
• 84年6月15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內政部 (84)內社字第841715號函核准備查
• 90年9月25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97年12月30日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內政部 (98)內社字第0980001015號函核准備查
• 101年6月19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102年11月19日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107年12月6日不動產開發全聯字第11853號函報內政部備查
• 108年1月14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內政部108年2月1日台內團字第1080007518號函核准備查
• 112年7月18日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內政部112年8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716號函核准備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主管機關以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均為內政部。本會應受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輔導業務發展,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促進全國各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團結合作。
二、政府政策與相關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業務之宣導及協助推動。
五、建築開發業務、土地開發及建築經營管理之研究發展。
六、全國同業之業務調查、統計及資訊交流。
七、本業員工教育、訓練之舉辦及協辦。
八、與國際間相關團體之聯誼及業務觀摩、合作。
九、國內相關工商及職業團體之聯繫協調。
十、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
十一、同業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及贊助。
十二、全國傑出同業之選拔表揚。
十三、協助會員調解業務糾紛。
十四、其他因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凡省及直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或受撤銷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應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
本會每一會員選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依本會及各會員實際狀況需要,由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46人;高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21人;台灣省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推派 24人;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18人,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0人;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6人;臺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6人;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6人;臺南市大台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6人;高雄市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6人;金門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推派2人,合計151人。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 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之代表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 十一 條
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應補足欠繳之會費始得復權。會員之停權及復權均得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第 十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未從事本業者。
會員代表有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三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 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四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聲明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 十八 條
本會設理事三十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三人組織監事會,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並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遇有理、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常務理事十三人,於理事會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本會置常務監事三人,於監事會由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第 廿一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於理事會由理事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 廿二 條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就當選之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綜理日常會務監察事宜。
第 廿三 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廿四 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五 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期。
第 廿六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七 條
本會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次者(除本會會務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其代表之會員,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 廿八 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第 廿九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議決各種內部之作業計畫、組織簡則及編組成員。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 卅一 條
常務理事會職責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卅二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次: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
三、議決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四、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五、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六、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及保管狀。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之事項。
第 卅三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人員之管理悉 依工商團體會 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會務人員之名額、待遇及辦事細則、服務規則均另訂,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 卅四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 卅五 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由理事長就所屬會員代表中遴選,經理事會通過後決定之。
第 卅六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前項委員會或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卅七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卅八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 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 卅 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 四十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四一 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 四二 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 四三 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四四 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四五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本會會務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四六 條
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四七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二、常年會費:全年合計玖百零陸萬元。按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31%(279萬);高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4%(126萬元);台灣省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6%(144萬元);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2%(108萬元);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6%(60萬元);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4%(36萬元);臺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4%(36萬元);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4%(36萬元);臺南市大台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4%(36萬元);高雄市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4%(36萬元);金門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9萬元),之比例分攤之,由各會員團體於每年二月底前一次繳納。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措之。
四、補助費:政府及有關機關之補助。
五、捐助金:由本會會員、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其他人士或法人自由捐助之。
六、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收取。
七、基金及其利息。
八、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得之其他收入。
第 四八 條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分擔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後行之。
第 四九 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五十 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五二 條
本會預算及決算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
第 五三 條
本會財務及會計處理應遵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四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有企業所有, 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五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宜,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五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